(一)适用主体
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二)享有的权力
1.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力。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2.护士执业,有获得与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力。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执业健康监护的权力;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力。
3.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力;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力。
4.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承担的义务
1.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2.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或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再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遗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遗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3.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4.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四)惩罚性规定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
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1.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2.发现遗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3.泄露患者隐私的;
4.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