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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首获死亡赔偿金
作者:hxj 来源: 日期:2012/3/23 11:35:36 人气: 标签:

 医疗事故首获死亡赔偿金/法律界叫好医疗界喊冤来源:南方都市报 关键词: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致死赔偿少,致残反而赔偿多,这一怪现象已经持续了相当长时间
  ◎医疗事故致死比致残赔偿少,这一怪现状被佛山市禅城法院一纸判决打破
  ◎法律界人士为之叫好,败诉医院则称该判决会对医疗行业产生毁灭性打击
  医疗事故致死赔偿少,非医疗事故反倒赔偿多;致死赔偿少,致残反而赔偿多———这一持续多年的怪现状被佛山市禅城区法院日前一纸判决打破。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但在市民钟某诉佛山市某医院案中,法院不仅依照该条例判赔了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还支持了以前常被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死亡赔偿金25.6万余元。
  事件:手术后三小时死亡
  2000年,钟先生母亲李女士无明显诱因出现反复腰痛,伴双下肢痹痛,经多家医院和佛山市某医院检查,证实其患有“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症、腰椎失稳”。李女士之后多年采取保守疗法诊治,直到2005年2月病情加重导致行动不便,遂来到佛山市某医院就诊。
  2005年3月15日,佛山市某医院(下称“A院”)门诊医生何某诊断认为,只有手术才能根治此症。经一系列检查处理后,何某定于3月22日上午施行“全椎板椎管探查+减压+髓核摘除+USS内固定+植异体骨融合术”。但在手术后三个多小时,李女士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5年12月,钟先生与父亲共同将A院诉至禅城区法院。A院随后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受法院委托,2007年5月,佛山市医学会出具鉴定书,认为不属医疗事故。钟先生与父亲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又委托广东省医学会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结论认为,此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原告:请适用人身损害赔偿
  钟先生与父亲起诉要求A院支付赔偿款43万余元,包括丧葬费14000余元、死亡赔偿金32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0余元,并请求追究医生的医疗事故刑事责任。
  钟先生在起诉中强调案件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应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处理,而不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因该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中有死亡赔偿金,而条例没有,使得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反而赔偿更少,如适用该条例,将导致裁判结果显失公平。
  A院辩称,两次医疗事故鉴定结果不一,存在争议,应由法院依法裁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钟先生起诉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而有关医疗方面的案由只有医疗服务合同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两种,其案由无法律依据。此外,A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上就是死亡赔偿金。
  法院:该案属于医疗事故赔偿
  今年7月,禅城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虽然两次鉴定结论相反,但应以最后的鉴定为据,广东省医学会鉴定结论证明效力大于佛山市医学会。钟先生要求将案由定为人身损害赔偿,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而法院判决认定案由为后者,并认为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其中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该条例规定赔偿内容。
  “但是,本院需要特别指出,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原告可获得的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排斥原告除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还可获得其他赔偿,”法院判决书中用这一独立段落,展开了对案件争议焦点即死亡赔偿金的辨析。
  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国家立法上已有定论,其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而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以居民生活费为标准进行计算,而死亡赔偿金是以居民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两者截然不同。
  判决:“参照”条例仍可自由裁量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也要求法院参照该条例判案,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是否与条例产生冲突?禅城区法院判决认为,最高法院要求“参照”条例判案,而非“按照”或“依照”,其宗旨即包涵了法院在公平正义的原则下有适度自由裁量的余地。
  判决还认为,最高法院该通知实施于2003年1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于2004年5月且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死者家属提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时,应按照后一司法解释办理而予以支持。
  禅城区法院据此综合考虑,判决A院赔偿丧葬费1.1万余元、死亡赔偿金25.6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4000余元,合计342042元。
  医院:法院重复计算赔偿金
  A院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上周五二审开庭,法院尚未做出终审判决。医院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而确定本案案由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但在适用赔偿项目时,却同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注,与立法精神相悖。
  对于一审判决中“参照”的说法,医院认为,一审法院从字面上理解通知,忽略了原意而断章取义。事实上,“参照”进一步认可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特殊的民事纠纷,需要由特殊法律来进行调整,国务院制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根据相关司法原则,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时候,法院裁判必须适用行政法规。
  医院坚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是死亡赔偿金。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中,一审法院重复计算赔偿金,加重了医院负担,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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