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7年1月初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患者王XX因心悸等原因在克什克腾旗医院被诊断为风心病,后又到赤峰市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漏(中度)合并心衰II度。2007年1月19日到被告XX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风心病、联合瓣膜病,心功三级”,该院于2007年2月3日上午邀北京专家实施冠脉肌桥松解术以及二尖瓣+主动脉瓣置换术。术后患者直接进入重症监护病房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病情一直未能改善,后于2007年2月9日患者无意识出院,并在院外死亡。患者亲属认为王XX死亡纯属医院治疗错误所致,为此特委托本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将XX医院诉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并最终胜诉。
二、鉴定
(一)原告方起诉后,被告方XX医院向受理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王XX医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红山区人民法院通过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赤峰市医药卫生学会对该案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该医药卫生学会组织专家进行了鉴定,并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了赤峰医鉴[2007]0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
1.医方对该患者手术前的诊断明确;具有手术适应症、无禁忌症;术式选择正确
2.术后彩超显示心功能改善。
3.医方为该患者术后应用抗凝药物合理;以呼吸机给氧符合心脏术后治疗常规。
4.医方履行了病情告知义务。
5.病情加重原因为癫痴所致;因患者死于出院后,且未实施尸体解剖检验,所以患者的确切死因无法判定;患者最终死亡与放弃治疗存在有一定关系。
其结论为:医方在该患者的医疗服务过程中,无违规过失行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该医疗纠纷案不属医疗事故。
(二)原告方依法向红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要求对王XX死亡原因及被告的诊疗过错与王XX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的申请。红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派专家亲临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组织听证,并于2009年6月3日作出了(京)法源司鉴[2009]临鉴字第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分析意见为:审查送检病历材料以及医患双方的陈述,患者因风湿性心脏瓣膜病收入赤峰学院XX医院接受瓣膜置换手术治疗,术后病情未能得到根本改善,最终患者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自动出院并在院外死亡。由于未实施尸体剖验,未能在病理学上查明:①患者心脏原有疾病程度及范围;②手术治疗效果及对心脏功能影响;③肺部疾病的性质及程度;故对于患者死亡原因的病理学判断未能得出,也影响到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评价。本案患者罹患风湿性心脏病,病变累及二尖瓣及主动脉瓣,且伴有心肌肌桥病变,临床术前诊断正确,患者具有接受手术治疗适应症。术后患者出现的并发症主要为心肌缺血性损害、严重心律失常和气胸。审查病历材料和手术记录、体外循环记录,提示医院在术前检查、术中心肌保护和术后对症处理方面存在不足,医院在诊疗工作中存在过失。但由于患者最终拒绝治疗自动出院,未实施尸体剖验,对于其心脏病变及手术相关因素评价缺乏病理学依据;此外,心脏手术治疗本身存在的风险性,故本次鉴定认为医院的过失与患者术后最终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次要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C级1。
其结论为:XX医院在对患者王XX的医疗服务工作中,存在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与患者王XX最终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
三、裁判
经过开庭审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了(2008)红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 2007年1月19日,原告亲属王XX到被告处入院就诊,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联合辩膜病、心功能III级。2007年2月3日,被告为王XX进行手术治疗,2007年2月9日王XX死亡。2007年11月6日,赤峰市医药卫生学会作出赤峰医鉴(2007) 0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医方在患者的医疗过程中,无违规过失行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2008年6月18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王XX的死亡原因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法源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3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09]临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分忻意见:本案患者罹患风湿性心脏病,病变累及二尖瓣及主动脉瓣,且伴有心肌肌桥病变,临床术前诊断正确,患者具有接受手术治疗适应症。术后患者出现的并发症主要为心肌缺血性损害、严重心律失常和气胸。审查病历材料和手术记录、体外循环记录,提示医院在术前检查、术中心肌保护和术后对症处理方面存在不足,医院在诊疗工作中存在过失。但由于患者最终拒绝治疗白动出院,未实施尸体剖验,对于其心脏病变及手术相关因素评价缺乏病理学依据;此外,心脏手术治疗本身存在的风险性,故本次鉴定认为医院的过失与患者术后最终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次要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C级。鉴定意见:XX医院在对患者王XX的医疗服务工作中,存在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与其最终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
另查明:王XX于2007年1月19日在被告处入院,于2007年2月9日出院,期间支付医药费59002.10元。原告均系非农业户口,王XX生前系农业户口,原告家庭于1999年搬迁至克什克腾旗经棚镇东小井行街居住生活,并在当地购房一处(房权证号为:克旗房权证经棚字第03658号)。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为2008年度,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为:职工平均工资为2176元/月;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770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区内40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431元/年。
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尊重和保护人的权利是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不论是何种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这是法律给受害人的最基本的救济方式。本案的医患纠纷经法源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有一定的过失行为,且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就其医疗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其要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赤峰市医药卫生学会鉴定结论虽认为双方的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因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故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双方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应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王XX的损害并非由医疗事故造成的,故本案应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款额。根据法源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告的过夫与患者王XX术后最终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次要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C级。因C级的理论系数值为25%,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25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下列损失: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总额为59002.10元。赔偿额应为59002.10元x25%=14750元; 2、护理费:因护理人即原告乔国林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每日金额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以下简称内蒙古) 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即15770元(年平均工资) 除以250天(年工作日)= 63.0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应为: 63. 08元x 21天x 25 % = 3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40元/日)予以确定,应为. 40元x 21天x25%=210元; 4、丧葬费:按照内蒙古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月2176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应为: 2176元x 6个月x25%=3264元;5、死亡赔偿金:因王XX家庭于1999年己迁至克什克腾旗经棚镇东小井行街居住生活,并在当地有固定住所,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内蒙古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431元),按20年计算,应为: 14431元x 20年x25% =72155元; 6、精神损害抚慰全:参照《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冲抚慰金按照总敖5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应为50000元X25%=125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0321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因无医疗机的营养意见,该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非在患者治疗期间发生,故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有效证据使用,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主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前述条文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750元、护理费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丧葬费3264元、死亡赔偿金72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合计103210元。
四、评析
1、本案虽然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根据司法鉴定被告方有医疗过错,其诊疗行为以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虽然发生在2007年,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在2009年,因此应该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即2008年的相关统计数据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
3、死者王XX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由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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