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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成功案例
作者:hxj 来源: 日期:2012/3/23 11:39:53 人气: 标签: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节英(身份证号码331021198312221167),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陈屿隔门村曾家15号。
原告吴立华(身份证号码331021198211240617),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陈屿镇双峰社区营房巷42号。
       委托代理人:黄节操律师 朱诗涨律师
       被告玉环县×××卫生院,住所地:玉环县陈屿双峰街1号,法定代表人吴××,院长。
原告黄节英、吴立华与被告玉环县×××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3日,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委托台州市医学会对被告玉环县×××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10日,台州市医学会向本院提交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节英、吴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节操、朱诗涨,被告玉环县×××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开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节英、吴立华起诉称:原告黄节英与吴立华系夫妻关系,结婚已将近两年,目前没有子女,妻子黄节英从2009年6月份妊娠以来,身体键康,胎儿发育正常。从2010年3月份以来,原告黄节英感觉下腹不适,胎动频率减少,按卫生院预约于3月23日来做B超复查,由于B超技术操作者张丽燕缺乏工作经验,无法发现胎儿发育是否正常,在出具彩超检查报告单后,原告黄节英拿给产前门诊医生张丽诊断,详细告诉病情,张丽解释为胎儿发育成长,胎体日趋变大,胎儿活动空间缩小,属于正常生理现象。由于原告黄节英放心不下,3月30日和4月份又去被告处先后检查4次,其中3次都是张丽检查,时间分别是3月30日、4月13日和4月16日,最后2次有张丽亲笔签名,由于张丽毫无医疗专业知识,又无医务工作经验,对黄节英的产前检查流于形式,接诊疏忽大意,几次检查结果均显示“正常”,没有告知风险存在,又无任何医嘱。第二天早上,家属建议黄节英立即去玉环县人民医院就诊,并在4月17日当天办好住院手续并做B超检查,医生随即发现胎儿发育异常,胎儿胸腹腔积液,羊水偏多,胎儿宫内缺氧窘迫,建议立即做剥腹产手术,手术完毕后,但由于耽误了及时就诊和最佳分娩期,出生的男婴经医生抢救无效而死亡。
经进一步调查确认,张丽既无医师执业资格又无医疗工作经验,是玉环县×××卫生院院长吴××通过关系人手段雇佣就职,其过错行为涉嫌非法行医,其行为已经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严重侵犯原告健康知情权,是引起婴儿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婴儿死亡给两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
         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环县×××卫生院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72915.15元(暂定);其中医疗费111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790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被告玉环县×××卫生院答辩称:原告来被告医院作产前检查,实际上都是由有资质医生当班检查,而张丽只是个辅导员,其在《孕产妇保健册》单独签字,这只是个失误。根据原告黄节英相关病案以及结婚登记证反映,原告黄节英在婚前有过流产史。在被告医院作多次的产前检查,临近预产期,张丽曾要求过原告黄节英住院分娩,当时可能没有分娩迹象,原告听从张丽的建议,即去了玉环县人民医院做了产前检查,对后来婴儿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所谓的过错充其量就是聘用无资质的人员,其他相关操作手段、方式以及告知原告注意事项等并没有实质性的错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巨额各项费用,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节英和吴立华系夫妻关系。结婚已将近两年,目前无子女。2009年6月间开始怀孕,末次月经2009年7月7日,预产期2010年4月14日。曾怀孕2次,产次为零。2010年3月间,原告感觉下腹不适,胎动频率减少,按照被告的预约于同年3月23日来被告处做B超复查,彩超所见:宫内一胎儿回声,胎位头位,胎头双顶径约9.08cm,股骨长约6.73cm,胎心胎动可及,胎心率约139次/分,胎盘附着于后壁Ⅱ级别,羊水指数约11.80 cm。超声提示:宫内晚孕单活胎头位。4月13日,孕39周+3天,测血压100/70mmHg,体重80kg,宫高38cm,102cm,LOA,胎心140次/分,先露半入,建议自测胎动、住院分娩,随诊;4月16日,孕39周+6天,测血压100/70 mmHg,体重80kg,宫高39cm,106cm,LOA,胎心140次/分,先露半入,建议自测胎动、住院分娩,随诊。产前复查11次,均未见异常。同年4月17日,原告入住玉环县人民医院,该院入院诊断:孕40周+3天LOA待产,胎儿宫内窘迫,胎儿胸腹腔积液。因胎儿宫内窘迫行子宫下段剖宫手术,于11时45分,术中取出一男婴,体重3800克。产后诊断;孕产40周+3天LOA难产活婴:胎儿胸腹腔积液、胎儿宫内窘迫、脐带缠颈,新生儿青紫窒息。因出生后全身苍白、呻吟20分钟于12时05分死亡,诊断为:“新生儿重度贫血、新生儿窒息”。原告黄节英于2010年4月22日出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市医学会对被告玉环县陈屿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台州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
        1、玉环县×××卫生院存在过错:⑴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聘用未取得执业资格人员从事孕期保健工作。⑵在临近预产期时,孕妇数次到玉环县陈屿中心卫生院检查,未引起医方重视,忽视了胎动减少的事实(根据玉环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孕妇自觉胎动减少1个余月)。
        2、玉环县人民医院在2010年4月17日彩超检查时发现胎儿有少量胸腹腔积液,而在2010年3月23日玉环县陈屿中心卫生院的彩超未见胎儿胸腹腔积液,考虑与胎儿溶血性贫血的病情进展有关,对此玉环县×××卫生院不存在过失。
       3、本病例的胎儿出生后死亡原因为胎儿溶血性引起极重度贫血、重度酸中毒。追溯病史,该孕妇曾于2007年、2008年两度流产,因而考虑胎儿溶血原因可能为血型因素所致,这是导致胎儿出生后死亡的主要原因。玉环县×××卫生院在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过程中忽视了胎儿异常情况(如胎动减少),致使失去有可能使胎儿出生后存活的补救医疗措施,故医方应承当胎儿离开母体时不能存活的次要责任。
       4、根据病历显示指标,综合判断该胎儿离开母体时不能存活。根据玉环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目前产妇黄节英剖宫产后无伤残后果。参照《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鉴定中新生儿死亡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函[2009]22号)文件,本病例为四级医疗事故。
        鉴定结论为⑴玉环县×××卫生院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胎儿离开母体时不能存活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⑵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项多次协调无果,原告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结婚证、玉环县×××卫生院产前复查记录检验报告单、生化报告单、彩超检验报告单、玉环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剖腹产手术记录单、产前彩超检验报告、新生儿入院记录、新生儿死亡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台州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玉环县×××卫生院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聘用未取得执业资格人员从事孕期保健工作。在对原告进行孕期保健工作中,忽视了胎儿异常情况(如胎动减少),致使失去有可能使胎儿出生后存活的补救医疗措施,被告玉环县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胎儿离开母体时不能存活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经鉴定已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玉环县×××卫生院应当对因其医疗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节英在玉环县人民医院分娩期间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属于分娩的正常开支,但其中有一部分系属于抢救婴儿时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内。原告主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属于原告在医院分娩时必然要发生的相关费用,与被告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一节,由于胎儿是在离开母体后死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因此,胎儿在离开母体后,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死亡后,婴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由于两原告婚后至今无子女,现在失去新生儿,给两原告在精神上带来的痛苦和创伤,是显而易知的。考虑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对本案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酌情确定赔偿比例3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玉环县×××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节英、吴立华医疗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两项合计493420元的35%即人民币172697元。
        二、限被告玉环县×××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黄节英、吴立华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节英、吴立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玉环县×××卫生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5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人民币5765元,由原告黄节英、吴立华负担2265元,被告玉环县陈屿中心卫生院负担3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26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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